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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恋网不能核实会员婚姻信息致女硕士受骗生子

2013-04-29 13:52:47   来源:法治周末   

      于女士状告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朝阳区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为李某侵犯了于女士一般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判令李某赔偿于女士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北京首例侵犯性权利案。
      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所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并没有“性权利”,朝阳区法院的以性权利遭到侵害为由判决赔偿不妥。
      于女士一案的主审法官孙琪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说:“民法中的确没有确立性权利这样一个名词,但民法中关于权利的定义采用的是概括式加分列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人格权向下的健康权、名誉权等,另外又谈到了如果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公共道德而造成了其他损害的,也应该进行赔偿。我们是根据这样一个概括式的论述确定了侵权成立。另外,虽然性权利这个名词在法律中没有出现,但是我们认为性权利应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关于性权利的处分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比较普遍,比如涉及强奸、猥亵的案件,但在民事案件中关于这样的处分比较少。我们不否认性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况且,人身权益本应该高于财产权益。我们这样判决也希望对公众有一个警示意义:当权益受到损害时,法院一定会为受害人主持公道。”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列举的具体民事权益后有“等”字,而性权利可以归结为人格权,人格权应该属于受保护的民事权益。
      “德国的民法典专门有一条,规定用欺骗的手段引诱未婚女青年同居怀孕或者生产,是要赔偿的。我国民法中没有规定性权利属于人格权,但我们在学理上这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人格尊严权属于人格权,我想应该可以概括这个内容,朝阳区法院关于性权利侵害案的判决我认为没有问题。”
      孙琪法官对法治周末记者说:“我们认为原告于女士已经尽了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李某长期隐瞒已婚事实的主观恶意也可以认定,这种欺骗对原告处分性权利起到了很直接的作用,所以我们认为侵权是存在的,已经属于法律可以处分的范围了。”

      与于女士不同,小瑜状告的是百合网。
      “被蒋海峰骗取的说是代为投资的钱款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处理,属于赃款,已勒令罪犯蒋海峰退赔。尽管其无能力赔偿,但诉请百合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无法律依据。根据朝阳区法院之前的判例,已婚男士欺骗未婚女性同居,构成对女性一般人格权下性权利的侵犯,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如果以合同纠纷起诉,由于合同纠纷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赔偿损失——但此种情况下小瑜的损失亦很难衡量,生孩子、抚养孩子的费用能否构成损失?这肯定有争议,因此如果诉请赔偿,只能依赖于精神损害赔偿。”郝亚超律师解释说。

      但是立案进展得很不顺利。
      朝阳区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为小瑜立案,并建议在原来的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是法官认为,前一个诉求是合同纠纷,而这次是侵权纠纷,案由不同无法合并。
      郝亚超告诉记者,由于当事人小瑜的居住地在上海,她们也尝试到上海立案,但遭到拒绝,理由是侵权纠纷应该在侵权发生地或者被告的居住地提起诉讼。
      杨立新教授认为,朝阳区法院应该立案。“这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是两个诉求。立案之后怎么处理都可以,也可以合并审理。”
      至于正在审理中的小瑜案,孙琪表示,由于自己不是此案的法官,所以不便多说,由于被告是百合网,最后如何判决还得看证据情况。孙琪说,基于此类案件波及面比较大,他们也会考虑向百合网发出一份意在引导和约束的司法建议书,督促网站多做一些形式上的审查,以便删除更多虚假信息。她也建议通过网络交友的公民能在交往的过程中多保留证据,以便在以后发生纠纷的时候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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