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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捅死色狼岂能判故意杀人

2012-09-12 08:27:37   来源:腾讯--今日话题   
      前天上午,备受关注的90后少女捅死性侵大叔案在广州市中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小惠(化名)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件起因是去年5月,小惠在去厦门时没买到票,流落街头,“好心”大叔带其住宿却欲强奸。
      法院查明,小惠被骗入出租屋留宿面临性侵时持刀反抗属正当防卫,但被害人倒地丧失抵抗能力后继续捅刺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构成故意杀人。
      这个判决的“硬伤”实在太明显。
      

    庭审现场
     
    既认定假想防卫,就不可能是故意杀人


    假想防卫是针对实际不存在的侵害
     
      假想防卫属于“误以为”

      什么叫假想防卫?举个例子就知道了:比如某宿舍里甲乙两位同学发生争执,甲同学扬言要废了乙同学。1个小时后,甲同学拎着一块板砖朝宿舍走来,乙同学以为是冲着自己来的,为了保护自己免受侵害就“先下手为强”把甲同学打倒了。而事实上,甲同学当时的扬言只是一句气话,他拎一块板砖来是想垫跛脚的桌子,根本就不是针对乙同学的。所以乙同学的行为就属于假想防卫。

      可见假想防卫虽然是假想了危害,但目的毕竟还是防卫,而不是故意要去伤害他人。假想防卫错在“假想”,也就是“误以为”,而不是“故意”。

      而故意杀人属于“明知”

      那什么是故意杀人呢?还是看上面的例子:如果乙同学明知道甲同学拎着板砖是来垫桌子脚的,却因为刚才的争执心生怨恨,把甲同学打倒,那么这就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而防卫不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假想防卫者又是奔着防卫去的,所以假想防卫者不可能满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一条件,因而假想防卫不可能与故意犯罪同时成立——这是刑法学的常识。

      假想防卫只可能构成过失杀人或者意外事件

      什么又是过失杀人和意外事件呢?仍然看上面的例子:如果乙同学在楼道里远远的看到甲同学拎着板砖过来,那么他应该注意到:可以先问一声确认下甲同学的目的,但乙同学却疏忽了这种更好的选择、或者对自己的判断过于自信,而直接判定甲同学是冲自己来的,于是躲在门后面等甲同学进来后先下手,这就是过失伤害或过失杀人。过失的关键意思是“应注意到而未注意到”。

      如果甲同学拎着板砖一脚踹开门,还有举起板砖的动作,那么人的正常思维都会认为这是冲着乙同学来的,乙同学做出的防卫就属于正常的反应,这时候甲的受伤害就属于意外事件,乙同学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既然已经认定小惠是假想防卫,那么要么是过失杀人,要么是意外事件,唯独不能是故意杀人。这是本案判决的明显“硬伤”。

    当然本案其实也不符合假想防卫


    打击色狼天经地义
     
      假想防卫是把“无侵害”误认为“有侵害”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甲同学既没有客观上的侵害行为,也没有主观上的侵害意图,他被乙同学打倒是无辜受害。

      可见,假想防卫中的受害者,是无辜的;而假想防卫者就是把无辜者假想成了施暴者。

      而本案是把“失去侵害能力”误认为“有侵害能力”

      而本案中的色狼大叔杨金元,显然不是无辜者,即便在他被刺倒下后也不是。还是让我们还原当时的场景:

      杨金元光着身子上前再度提出性要求。小惠持匕首要他不要靠近,“否则不客气”。对峙推拉间,小惠突然失手在杨金元的锁骨上刺了一刀。杨金元抢刀,争夺间,匕首重重地划在了小惠的左腿上,鲜血直流。慌乱的小惠拼命乱捅。身中数刀的杨金元倒下,嘴角流着血。小惠看到杨金元还在动,因害怕杨没死会起来报复她,又持刀砍刺杨金元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以上整个过程,其实是个连续的过程。杨金光从始至终主观上有侵害的意图,虽然在倒下后客观上没有了侵害的行为,但这是由于其丧失了侵害能力,而不是转变意图导致的。这和假想防卫中受害者主观上无侵害意图、客观上无侵害行为的情况完全不是一回事。小惠的“假想”,并不在于把无辜者误认为施暴者,而是把失去侵害能力者误认为有侵害能力者。

      本案只可能是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者本来用A手段就能达到停止侵害、保护自己的目的,却使用了严重得多(即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B手段,导致出现本可避免的重大损害。本案中,小惠在把杨金光刺倒后,杨金光已经没有了侵害能力,还有必要再去砍刺吗?小惠的二次砍刺是不是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

      这个问题先不回答,单说要构成防卫过当,必须造成本可避免的重大损害。但是据尸检,杨金光在被刺倒后,已经没有生存的可能,所以杨金光的死亡本就不可避免,小惠的二次砍刺并没有造成本可避免的重大损害。

      但结合案情看,小惠的防卫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应为正当防卫

      接着说小惠的二次砍刺有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当时的情况是,杨金光倒下,流血,已经没有侵害能力。但是这个没有侵害能力,是法医在事后判断出来的。凭什么认为一个刚过18岁生日的少女,在惊恐万分的状况下,能够准确的判断出杨金光还有没有侵害能力?法院判决认为杨金光倒下后,小惠可从容离开或选择报警。这种说法有些“站着说话不腰疼”,小惠身处的是一个经过激烈搏斗、鲜血四溅的罪案现场,她又不是去逛超市,还能“从容”?一个少女有什么自信可以“从容”应对倒下的杨金光?那些苛求小惠的人们自己也有女儿,他们是否也会要求自己的女儿在那样的环境里要“从容”些?

      可见当时小惠再砍刺杨金光,并非一个不必要的选择,而是保护自己的必要举动。反过来想一想,如果倒下的杨金光并没有失去侵害能力,而小惠仅凭他被刺倒、流血就断定他没有了侵害能力,于是放松警惕,那么杨金光反扑加害小惠又该如何评价?

      如果无法理解小惠的做法,不妨看一个例子:2010年有一条很有热度的新闻,说一位女特警连开4枪击毙劫持人质的歹徒,这条新闻当然是被作为公安干警英勇办案的佳话传播的。从新闻视频看,在特警开第一枪后,人质似乎已经有条件脱险,但是特警又连开3枪。那么若事后法医鉴定歹徒在经受第一枪后就已经失去抵抗能力,是不是也该判特警后面的射击是故意杀人?或者换句话说,连特警都不能在那种血案现场做到“适度”打击,却要求一个少女做到?
     
     苛求良民,架空了公民的防卫权


    湖南的哥撞死抢劫者被判3年6个月
     
      在美国,一名父亲乱拳打死强奸女儿男子被判无罪

      美国德州一名23岁父亲发现47岁男子佛罗斯强奸他的5岁女儿,赤手空拳把他打死。陪审团认为他是有理由的正当杀人,因此判他无罪。女孩父亲表示,他被告知有人目睹佛罗斯带着女儿到马厩,赶到现场时,只见佛罗斯光着下体,女儿正不停尖叫。他冲上前,不顾一切的殴打佛罗斯,等他发现打死人后,立即慌张报警。

      附近的居民对于陪审团的决定表示支持,并称如果同样的事情发生在他们身上,他们也会为了保护女儿而这么做。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防卫者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让人有心防卫却不敢防卫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总是在事后以计算机般的精密,去考量防卫者当时的行为是否“适度”。而真实的案发场景中,受害者哪里能像法学家或者刑侦专家一样先来一遍何为“适度”的推演?所以人们因为害怕防卫时动则得咎,只好放弃反抗,选择逆来顺受。近两年情况略所好转,撞劫匪防卫的司机基本不再被判刑,打死打伤暴力强拆者的张剑等人也获得轻判(但仍被判为防卫过当),但是像本案这样苛求防卫者、甚至乱用法律重判防卫者的司法实践仍旧大行其道。法律工作者顾则徐先生指出:

      我国的司法实践客观上剥夺了良民足够的自我防卫能力。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因此,法律是赋予良民有足够自我防卫权利的。但是,在关于“正当防卫”的实际判例中,则有了严重的限制,从司法实践上限制掉了良民的足够自我防卫能力。

      当良民害怕犯下伤害罪和杀人罪,99.99%的良民就只能做懦夫,而本是懦夫的匪徒就变得穷凶极恶、无所畏惧。当良民想无所畏惧时,就必须要做好变成罪犯的准备。

      这种判例把奋起反抗者压迫成卑躬屈膝者

      如果仅从目前的信息看,小惠不仅该无罪释放,我们还应该对其表现出的不屈服态度表达赞赏,小惠的父母也该为女儿的勇气感到自豪。然而事实又怎样呢:小惠连案都不敢报,“逃”回老家躲起来,在被捕后还要“忏悔”:“想向被害人家庭说声对不起,是我造成了这个严重后果,愿接受法律制裁,愿意承担刑事责任。请对方家属保重身体,节哀顺变,不要那么伤心了。还有我希望爸爸妈妈可以原谅我,是我以前做得不够好,没有好好照顾他们,希望他们保重身体,同时希望法官可以给我一个重新走入社会的机会。”

      结语:有人说,这个案子证明:在遭受强奸时抓刀刀不如抓套套,后者至少不会让你坐牢。这话说得虽然难听,但不也确实反映了中国人面对不法侵害时尴尬的防卫现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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