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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终审判决 强生公司被认定垄断

2013-08-02 09:28:37   来源:人民日报   

      2012年5月28日,锐邦公司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上海高院先后3次开庭审理。

      双方分别委托了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也是针尖对麦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认为,强生缝线产品在中国市场15年价格基本不变,系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采取跨期价格歧视策略的结果。这种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了产品价格被人为提高,社会总福利遭受无谓损失;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则认为,缝线产品的价格没有因限制转售价格而上升,所以不能认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减少了社会总福利。

      终审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妨碍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被视为对纵向垄断判定的基本条件,其中规定禁止“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但究竟什么样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才算违法?这类案件该谁举证、如何举证?这是案件双方争辩最激烈的地方,也是此案的焦点。

      上海高院明确,涉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纠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锐邦举证内容细化为22条。同时,提出了分析评判“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基本办法,即依据“相关市场”、“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四方面进行分析评价。

      “尽管如强生公司所述,医用缝线产品市场不断有新品牌加入,但强生公司可以以15年不变的价格从容应对竞争,充分说明强生公司对其缝线产品具有很强的定价能力,涉案产品缺乏需求弹性又更加巩固了强生公司的定价能力。”该案审判长、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丁文联说。

      上海高院最终审理认为,强生公司在竞争不够充分的医用缝线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排挤了有效率的经销商,不仅排除品牌内价格竞争,还降低了品牌间的价格竞争。强生公司应就其取消原告部分医院的经销资格、停止向原告提供缝线产品的行为而对锐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限于锐邦公司2008年缝线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损失。

      反垄断呼声高,进入诉讼少;诉讼成本高、举证难

      “虽然赔偿上有差距,但行为上给予了定性,还原了事实真相。”岑兆琦说。法院宣判结束后,强生公司方面律师匆匆签字离场,锐邦公司方面两位律师却有颇多感言。

      8月1日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实施5周年。该案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首例原告终审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

      “通过该案的审理,可以为企业切实遵守《反垄断法》、规范经营行为提供有益启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并非当然违法,但在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情形下就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签订、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高院民三庭庭长朱丹说。

      令人深思的是,《反垄断法》实施5年来,反垄断呼声不断,但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例并不多。据上海高院副院长吴偕林介绍,包括强生垄断案在内,5年来,上海法院共受理、审结4起垄断纠纷案件。其中,一起胜诉,一起败诉,两起庭外调解。

      从案件类型来看,审结的4起案件中,有3起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占了垄断纠纷案件的绝大部分,说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经济生活中表现比较突出。

      从案发的领域来看,反垄断民事诉讼已拓展到新兴行业。在上海的4起反垄断案中,一起案件涉及医疗器械业,一起案件涉及电信业,两起案件涉及互联网行业。

      “我们3年诉讼之路证明,可以通过积极举证获得反垄断胜诉,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反垄断诉讼之艰难。”岑兆琦说,成本高、举证难,都让很多企业对反垄断诉讼望而生畏。在岑兆琦看来,反垄断诉讼不仅仅是为了维权,还是对垄断行为的威慑:“只有更多像强生垄断案这样的案例出现,才能够真正警示那些强势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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